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审计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突发性事项、重要专项资金及国家、省、市、区重大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负责审计工作。负责对区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三)向区政府提出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区政府委托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区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1、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2、区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3、区级各部门、各镇办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4、区级各部门、事业单位财务收支。
5、区政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助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6、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国内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7、市审计局授权的审计。
(五)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属于区审计局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区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案件。
(七)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八)实施“金审工程”,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
(九)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处罚(共16项)
1、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CZQSJJXZCF-1)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43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7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2)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3)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4、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4)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5、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5)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6、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6)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7、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7)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8、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8)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9、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财政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9)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 第15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0、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9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1)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2、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2)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3、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3)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4、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4)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5、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CZQSJJXZCF-15)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6、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可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CZQSJJXZCF-16)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11.1.8)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行政强制(共3项)
1、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CZQSJJ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4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对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CZQSJJXZQZ-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4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CZQSJJXZQZ-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4条第三款、第四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无)
(八)行政确认(无)
(九) 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4项)
1、要求提供资料权(CZQSJJXZ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1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审计检查权(CZQSJJXZJC-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2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取证权(CZQSJJXZJC-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3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向金融机构查询权(CZQSJJXZJC-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3条第二款、第三款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一)行政监督(共10项)
1、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16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17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19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CZQSJJXZJD-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3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委托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0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5、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2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6、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权(CZQSJJXZJD-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7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7、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5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8、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权(CZQSJJXZJD-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27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9、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权(CZQSJJXZJD-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3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权(CZQSJJXZJD-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30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二)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审计处理权(CZQSJJQTXZQL-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45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 )第46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移送处理权(CZQSJJ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第50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0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4条第二款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4.11.30)第30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3、建议纠正和提请处理权(CZQSJJQTXZQL-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第35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4、通报、公布审计结果权(CZQSJJQTXZQL-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第36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5、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权(CZQSJJQTXZQL-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48号2006.2.28)第37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