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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2022-04-02 17:21  点击:[] 来源:

一、行政权力主体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办发[2015]32号)和《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城中发〔2015〕11号),设立西宁市城中区国土资源局(挂西宁市城中区不动产登记局牌子),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责实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

(三)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负责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调查与防治工作。

(四)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初审及监管工作;负责临时用地审批;负责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负责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动态巡查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划拨用地租赁费收取;负责重点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土地征购征收工作;负责储备用地拆迁、成本测算和储备计划上报工作。

(六)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临时用地审批(CZQGTZYJXZXK-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下同))第五十七条(实用版)2010.12 第49页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行政处罚(共17项)

1、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CZQGTZYJXZCF-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 2014.7.29修订 )第64页、1999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第七章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CZQGTZYJXZCF-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CZQGTZYJXZC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CZQGTZYJXZC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01年6月 第58页):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5、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CZQGTZYJXZCF-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CZQGTZYJXZCF-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8号2004.8.28)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CZQGTZYJXZCF-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实用版)2010.12 第67页: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CZQGTZYJXZCF-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CZQGTZYJXZCF-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 1990.5.19)第17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0、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CZQGTZYJXZCF-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 1990.5.19)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1、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CZQGTZYJXZCF-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12号2004.8.28修订)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CZQGTZYJXZCF-12)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 2009.11.24)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3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CZQGTZYJXZCF-13)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 2009.11.24)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CZQGTZYJXZCF-14)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 2009.11.24)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CZQGTZYJXZCF-15)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 2009.11.24)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6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CZQGTZYJXZCF-16)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 2009.11.24)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CZQGTZYJXZCF-17)

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2.7)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CZQGTZYJXZQZ-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行政征收(征用)(共3项)

1、集体土地征收(征用)(CZQGTZYJXZZS-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收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青政(2010)26号(2010年5月1日)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0]26号文件确定的片区综合地价补偿。

2、国有土地征收(征用)(CZQGTZYJXZZS-2)

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站改及相关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2011)179号(2011年8月9日)、西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99号令)解释宁国土资(2010)448号(2010年5月1日)

西宁市土地储备办法99号令(宁国土资(2010)448号一、划拨土地按照新的基准地价(2010年7月1日执行)的60%予以补偿。二、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基准地价核减使用年期后的价格补偿。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时的出让价格,扣除使用年期后的价格进行补偿。

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以宁政(2011)53号文件上报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即: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一、划拨土地按照新的基准地价(2010年7月1日执行)的60%予以补偿。二、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基准地价核减使用年期后的价格补偿。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时的出让价格,扣除使用年期后的价格进行补偿。

3、土地闲置费征收(CZQGTZYJXZZS-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12号2004.8.28修订)第3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五)行政收费(共4项)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租金(地租)(CZQGTZYJXZSF-1)

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92号令)2009年6月19日

2土地登记费(CZQGTZYJXZSF-2)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7号)第五项:

(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m2(含2000 m2)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 m2(含1000 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 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ƒ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 m2(含5000 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 m2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④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 m2(含100 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 m2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⑤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2)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3)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证书工本费。

(4)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5)土地登记费,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3、耕地开垦费(CZQGTZYJXZSF-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修订)第31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令第51号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4、土地复垦费(CZQGTZYJXZS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12号2004.8.28修订)第42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省政府51号令 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六)行政给付(无)

(七)行政裁决(共1项)

1土地权属争议(CZQGTZYJXZCJ-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和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八)行政确认(共3项)

1、林权证审批(CZQGTZYJXZQR-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宅基地审批(CZQGTZYJXZQR-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土地权属变更登记(CZQGTZYJXZQR-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72号2007.8.30) 第61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行政奖励(无)

(十)行政检查(共1项)

1、土地监督检查(CZQGTZYJXZJC-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ƒ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④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②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ƒ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④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⑤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十一)行政监督(共1项)

1、土地供后监管(CZQGTZYJXZJD-1)

依据:《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0号)。

(十二)其他行政权利(共2项)

1、国有土地储备(CZQGTZYJQTXZQL-1)

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第16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融资等活动。

2、国有土地开垦、开垦土地使用权审核(CZQGTZYJQTXZQL-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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