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复〔2021〕2号
申请人:王*伟,男,2000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200009******,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毋*凤,女,1974年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7403******,住址:青海省西宁市****,与委托人关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王*伟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1年9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1〕*号)不服,于2021年9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1〕*号)。
申请人称:
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事情起因是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的关键。首先,事发地点在城中区*路*号*号楼*室申请人家中,申请人及其家人并没有邀请肖*欣等人进入属于申请人及其家人的私人空间,肖*欣一行三人未经申请人及其家人同意,以索要物业费为由,强闯申请人的私人住宅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次,肖*欣等人并不是物业管理人员,应属小区业委会成员,其并不具备直接向业主收缴物业费的资格。第三,事发起因是肖*欣等人不但未经申请人及其家人同意私闯民宅,而且气势汹汹地对申请人的母亲毋*凤进行谩骂和撕扯。申请人作为毋*凤的子女,对他人在自己家中对自己生病当中的母亲又推又搡,不可能无动于衷,在此过程中正当维护母亲不被人推搡也在情理之中,而城中公安分局在事实不清、证据有瑕疵的情形下,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公平,失去法律本来意义。
2.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且程序有瑕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王*伟与肖*欣素不相识,并无恩怨,事情的发生源于肖*欣闯入申请人及母亲毋*凤的家中,暴力催收物业费行为导致肖*欣与毋*凤的冲突加剧,侵害行为在先。申请人作为受侵害方毋*凤的子女,保护家人不受侵害,制止对方违法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与肖*欣发生肢体接触,在合理的力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王*伟的行为处以两日的行政拘留明显偏重。其次,肖*欣等一行三人并非物业工作人员,无收缴物业费资格,私自闯入民宅,动手侵犯家人,面对肖*欣狂妄的行为,申请人将肖*欣挡开,是阻碍肖*欣进一步侵害毋*凤的防卫行为,申请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以加害者的身份加以处罚。第三,申请人王*伟怕母亲毋*凤受到肖*欣的进一步伤害进而将肖*欣挡开,并无不当,也未超过必要限度,未对肖*欣造成伤害,申请人王*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事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也未出具肖*欣的伤害证明。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在程序上有严重瑕疵,在实体上没有依法,且未考虑相关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特依法向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1年8月*日*时*分在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号楼*单元*楼,违法行为人王*伟与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肖*欣因物业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王*伟朝肖*欣头部殴打一拳,致使肖*欣当场被打趴在地。南滩派出所依法对案件当事人肖*欣、违法行为人王*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并对在场的证人李*生、陈*娟、毋*凤等人制作了笔录,经公安机关先后调查取证,已查实王*伟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伟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3日。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2021年8月*日*时许案发当时,本案受害人肖*欣和李*生、陈*娟三人(三人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因户主毋*凤(家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4年未缴纳物业费,遂上门沟通让其如期缴纳小区内的物业费维持好小区内的生活秩序。肖*欣、李*生、陈*娟三人上门时已对户主毋*凤提前表明三人是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没有强行闯入;肖*欣、李*生、陈*娟三人对户主毋*凤沟通缴收物业费的过程中,双方都有过争吵和谩骂,后肖*欣就拉着户主毋*凤的胳膊要带她去看她家漏水的位置,这时一旁的毋*凤大儿子王*伟上前就对肖*欣的右脸击打一拳,将肖*欣打翻在地,后出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拨打120,120到场后将被侵害人肖*欣拉回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案发后南滩派出所及时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因违法行为人王*伟系在读大学生,受害人肖*欣欲调解处理,请求派出所主持调解,受害人肖*欣一方出具了其在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例,通过派出所主持两次调解,违法嫌疑人一方均无法接受受害人肖*欣的医药费等一次性赔偿要求,期间,违法行为人王*伟不听劝告,加上对受害人肖*欣的道歉态度不诚恳,导致最终调解不成功。公安机关于2021年9月*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王*伟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本案中,有受害人肖*欣的询问笔录及住院记录,证人李*生、陈*娟、毋*凤的证人证言,都能证实违法行为人王*伟殴打受害人肖*欣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人王*伟对自己殴打肖*欣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办理中,未有侦查事实不清及提取证据有瑕疵的情形。
3.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在受理初期,公安机关一直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共建和谐小区的原则,对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治安调解,但王*伟态度蛮横,没有取得当事人肖*欣的谅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期当事人肖*欣拒绝调解处理,公安机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王*伟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处理肖*欣被他人殴打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调查事实不清及提取证据有瑕疵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日*时*分在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号楼*单元*楼,申请人母亲毋*凤与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肖*欣因物业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申请人王*伟朝肖*欣头部殴打一拳,致使肖*欣晕倒在地,随后肖*欣被拉往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处理,期间组织了两次调解,但两次调解均未成功。2021年9月*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王*伟给予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申请人王*伟询问录像光盘1个,行政案件卷宗1份,目击证人毋*凤10月*日所做笔录1份,南滩派出所民警马*元10月*日所做笔录1份,目击证人陈*娟10月*日所做笔录1份,第三人肖*欣10月*日所做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1年9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中公(滩)行罚决字〔20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