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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2〕8号

2022-09-08 10:02  点击:[] 来源:

申请人:马*程,男,*岁,1995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大街***,工作单位:无。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钧,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魏*毅,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程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马*程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但是,被申请人仅在办案场所向马*程告知了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结果,马*程和配偶哈*蓉应其要求签字,但是并未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也未被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的行为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民和县人民医院诊断:(1)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另外,目前申请人的牙齿有5颗松动、1颗折断。根据CT片显示,能明显看到鼻骨有两处骨折,而且,鼻子无法顺畅通气,且失去了嗅觉。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5.6.3轻伤一级c)肋骨骨折6处以上。5.6.4轻伤二级b)肋骨骨折2处以上。5.6.5轻微伤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6. 19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马*程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记录和出租车的行车记录仪。徐*鹏将马*程打伤的案发地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案发地点周围有多处监控,不存在被申请人向马*程告知的存在监控死角的问题。另外,案发后,出租车司机曾向马*程母亲表示,马*程被打得很惨,并称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被申请人向马*程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有上述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未积极地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是被申请人认定马*程与徐*鹏互殴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10月*日,马*程和哈*蓉与朋友相聚后,二人准备回家,走路时不小心碰到了徐*鹏的车,徐*鹏下车后以将其车弄坏为由向申请人索要500元,马*程辩称不是故意的,且闻到较浓的酒味,后徐*鹏一直用拳头暴力殴打马*程头部、面部几十分钟,导致头部、面部、衣服上全是血迹。徐*鹏暴打马*程的过程中,马*程没有任何反抗,且无力反抗。哈*蓉欲通过电话报警,被徐*鹏抢过手机砸到地上。在场群众报警后,徐*鹏驾车载其女朋友尤*婷逃跑。马*程亦不知道其何时到案,马*程知道徐*鹏的时候,已是案发三个月后。上述事实通过马*程的笔录、哈*蓉笔录、案发现场停留的出租车行车记录仪和现场监控等均能够证实。公安机关认定马*程与徐*鹏系互殴,且是马*程先动手打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而且徐*鹏在周围群众报警后逃离,且没有任何受伤。被申请人认定马*程与徐*鹏互殴的事实错误。二是被申请人认定徐*鹏仅将哈*蓉包内物品拿出抛洒在地面,未认定徐*鹏殴打哈*蓉的事实。马*程被徐*鹏用拳头暴力殴打,哈*蓉抱住了马*程,避免再次被伤害。随后,徐*鹏对保护马*程的哈*蓉进行殴打,造成脸上、胸部和手臂等部位受伤的情况。被申请人向马*程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显示:“为了查明哈*蓉被殴打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特聘请你(单位)对哈*蓉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徐*鹏仅将被哈*蓉包内物品拿出抛洒在地面,未认定徐*鹏殴打哈*蓉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我府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无效,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1年10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违法行为人徐*鹏醉酒后与女友尤*婷坐在车内吃烧烤,此时违法行为人马*程与女友哈*蓉路过徐*鹏车辆旁边,并与该车辆发生磕碰,徐*鹏下车与马*程理论发生口角,后开始撕打。撕打过程中马*程先将徐*鹏压倒,用拳头在徐*鹏的面部等部位殴打,随后徐*鹏起身将马*程压倒在地,用拳头对马*程的头部等部位殴打,又在马*程头部踢了几脚。在路边等候客人的出租车司机马*和马*程的妻子哈*蓉将双方劝开,马*程起身后误认为马*系徐*鹏同伙,在马*脸上打了一拳。劝解过程中徐*鹏将哈*蓉包内物品拿出抛洒在地面,后被路人捡起后还给哈*蓉。2021年10月*日*时马*程以“马*程被殴打案”报案,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开展调查,依法制作了报案人马*程、哈*蓉笔录,证人马*笔录,2022年1月*日依法传唤徐*鹏接受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日对该案另一证人尤*婷询问并依法制作笔录。查清了违法行为人徐*鹏、马*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6月*日,民警前往民和县对马*程进行处罚告知,其对告知内容不认可,称自己并未殴打徐*鹏,并提供自述材料一份,因该份自述材料中,马*程未对案件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不予复核。同时民警将该案因疫情防控原因,证人尤*婷一直未能配合调查导致案件超过办理期限的原因对马*程进行了告知。2022年6月*日,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马*程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因马*程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城中公安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说明:此案原办案单位是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2021年11月警务体制改革,人民街派出所治安中队并入北大街派出所,故案件后续办案单位是北大街派出所。)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一是报案人马*程在笔录中陈述称,2021年10月*日凌晨*时许,马*程带妻子哈*蓉前往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酒吧喝酒,2021年10月*日*时许,从该酒吧醉酒后同哈*蓉一起离开,步行过程中磕碰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辆,该车主随即下车与马*程进行理论,并向其索要修车费500元,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程先推了对方一把,对方反手对马*程实施殴打并叫来四五名同伙持续对马*程及妻子哈*蓉实施了殴打,后被在场的出租车司机马*劝开。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离开现场,马*程未记住该车辆的车牌号码及其他特征。二是证人马*在询问笔录中称:2021年10月*日*时许,其在西门体育馆附近拉客时,看到两名醉酒男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开始撕扯,撕扯后其中一名男子(马*程)将另一名男子(徐*鹏)打倒在地后压在徐*鹏身上,使用拳头在徐*鹏脸上打了三四拳,之后徐*鹏起身又将马*程压在地上使用拳头在马*程头部打了十几拳,又在马*程头部踢了几脚。马*上前劝架,将双方拉开后马*程起身误以为马*是徐*鹏同伙,又在马*头部打了两拳。之后徐*鹏拿起哈*蓉的背包,将里面的东西取出后洒落在地面,被路人捡起后还给了哈*蓉。三是证人尤*婷在询问笔录中称:2021年10月*日*时许,徐*鹏给尤*婷打电话让其前往西门体育馆*酒吧接徐*鹏,尤*婷驾驶徐*鹏的白色卡罗拉轿车前往西门体育馆,到达体育馆接到徐*鹏后二人将车辆停放在西门体育馆藏餐吧门口后在车里吃烧烤,吃饭过程中听到有人在拍打徐*鹏的车,徐*鹏开门下车后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打架,打架过程中显示对方那名男子将徐*鹏推倒后压在徐*鹏身上在徐*鹏头部打了几拳,之后徐*鹏将该名男子反压在身下,在这名男子头部打了几拳后又起身踢了几脚。尤*婷和马*对双方进行劝解,劝架过程中马*程又在哈*蓉的脸部、头部打了几拳。四是2020年9月*日,马*程因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20年9月*日至2021年3月*日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马*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马*程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

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一是案发当日,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初查,当日依法制作了马*程、哈*蓉及马*的笔录,并于同日开具《鉴定聘请书》,聘请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程、哈*蓉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2月*日马*程称鉴定机构因疫情等原因暂时无法进行鉴定,其本人申请公安机关更换鉴定机构,2021年12月*日,城中公安分局委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二人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12月*日,经鉴定马*程、哈*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月*日,办案人员通知马*程、哈*蓉、徐*鹏三人前往北大街派出所办案区,将《鉴定文书》(宁中)公(刑)鉴(法临)字〔2021〕*号出示于三人阅览,后出具宁中公(北)行鉴通字〔2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人确认伤情鉴定结果后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标明: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现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你,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意见书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通知该鉴定意见后马*程及哈*蓉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伤情鉴定需要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是否构成轻伤二级由专业人员判断,若马*程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应当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开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工作。但马*程、哈*蓉未提出申请。二是案发后,办案人员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人民街派出所监控室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案发现场附近仅存在一处监控设备,且该设备在案发时朝向案发现场另一侧,无法拍摄到现场视频。2021年10月*日办案人员前往西宁市出租汽车综合服务中心,调取马*(青AT***)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该车辆行车记录仪未拍到案发现场视频。故《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有上述证据。

4.关于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回复: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徐*鹏与马*程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一是本案中的尤*婷称徐*鹏在案发后眼角、及手上腿上受伤已证实徐*鹏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犯,且其与证人马*均称双方发生冲突后系马*程先动手将徐*鹏打倒在地并压在徐*鹏身上用拳头对徐*鹏头部进行殴打,哈*蓉称双方发生争执后是马*程先对徐*鹏进行了推搡,综合本案言词证据,可以认定马*程的殴打行为。申请人认为徐*鹏在案发时听见有人报警后离开现场,系害怕法律制裁而逃离,而马*程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而是在原地等待警察出警,故可以认定马*程在该案中未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城中公安分局认为该观点是申请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狡辩,不能作为证据来定性案件。二是该案中马*程与哈*蓉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单方证人,且案发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二人称徐*鹏在案发时对哈*蓉也进行了殴打行为,并坚持称马*程在整个案发中未动手实施殴打,相反证人尤*婷作为徐*鹏朋友在案发时未饮酒,其在证言中称案发时徐*鹏未对哈*蓉实施殴打,但同时也阐述了徐*鹏对马*程实施殴打的行为以及徐*鹏将哈*蓉包内财物抛洒的情节,城中公安分局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公正、客观,具有相对的可信度。另外,马*作为该案的第三方证人,其证人证言基本上还原了案件事实,足以证明马*程、徐*鹏在该案中实施殴打的行为,足以认定徐*鹏未对哈*蓉实施殴打。三是该案案发后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开展了大量的线索摸排工作,并于2022年1月*日通过线索查找到尤*婷当晚驾驶的白色卡罗拉轿车,通过查询查到该车系徐*鹏所有,民警随即传唤徐*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徐*鹏如实供述了自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基于徐*鹏本人如实供述及认错态度,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城中公安分局向徐*鹏和马*程说明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可将该案调解处理,马*程提出需要徐*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二十万元可以接受调解,徐*鹏表示二十万元费用太高,自己无力支付。事发后徐*鹏家属托人前去马*程家中道歉,请求马*程对徐*鹏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并减免些费用后将该案调解处理。马*程称二十万元费用一分不减,徐*鹏虽然已经道歉,但是态度不诚恳,对其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原谅。城中公安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徐*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5.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徐*鹏、马*程打架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恰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处罚过重和程序违法的情况。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马*程提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日凌晨*时许,徐*鹏和马*程醉酒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撕扯,马*程将徐*鹏压倒,使用拳头殴打徐*鹏面部,之后徐*鹏起身反将马*程压在地上使用拳头殴打马*程头部、面部,又在马*程头部踢了几脚。马*和哈*容上前劝架,将双方拉开后马*程起身误以为马*是徐*鹏同伙,又在马*脸上打了一拳。2021年10月*日*时许申请人马*程报案称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被他人殴打,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同日依法受理此案,开展调查,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制作了马*程、哈*蓉询问笔录,证人马*笔录。2021年10月*日白天马*程在派出所遇到马*向马*道歉,经公安机关调解马*程对马*赔付医药费等共计500元,调解成功。2022年1月*日依法传唤徐*鹏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徐*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马*程的违法事实。2022年5月*日对该案另一证人尤*婷询问并依法制作笔录。后期因徐*鹏、马*程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城中公安分局向徐*鹏和马*程说明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可将此案调解处理,后双方因为赔偿费用未达成调解协议。城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马*程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我机关查看此案行政案件卷宗中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等资料,向办案民警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马*程、哈*容在知道伤情鉴定结果后在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后马*程及哈*蓉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查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中发现案发现场一处监控转向另一边无法拍摄到案发现场视频,调取证人马*的行车记录仪也未拍到案发现场视频,因此公安机关通过对此案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和证人笔录等资料查明了徐*鹏和马*程殴打他人的事实。另外因为疫情原因和关键证人未做笔录的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继续调查取证,告知被侵害人马*程,并及时作出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和指定其他公安机关对徐*鹏涉嫌故意伤害一案重新调查不属于复议范围。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樊*2022年8月*日所做笔录1份,北大街派出所民警何*培2022年8月*日所做笔录1份,申请人马*程8月*日所做笔录1份,申请人马*程提交的相关受伤图片、医院诊疗单等资料。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2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北)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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