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朝,男,*岁,1988年3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号*栋*室,工作单位:青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号。
申请人朱*朝对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日*时*分,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半导体在建工地内,申请人因驾驶吊车施工造成道路拥堵与同在工地施工的陈*泽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陈*泽没有实质受伤,申请人只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打人者陈*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阻挡,但陈*泽却下手狠、出手重,专挑申请人要害部位眼睛进行故意伤害,用拳头重击申请人的眼睛,导致申请人眼角被打裂,住院后眼角被缝了十余针,申请人报案后由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解决此事,要求陈*泽对申请人住院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赔偿,经调解后陈*泽表示只赔偿一半医药费,而未达成调解。最终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和陈*泽均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陈*泽打人,对申请人造成身体受伤,赔偿适当医疗费是合法合理的;《行政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处罚应当根据受伤结果有所区别,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罚与事实相违背,简单不公平的处罚结果与“结合教育”进行处罚的原则相违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进行调解处理,申请人愿意再次调解处理。因此请求撤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是案件证据(行车记录仪视
频)能够反映出申请人在殴打过程中并非是正当防卫,也并非对陈*泽的非法行为进行阻挡,同时反映出申请人眼部受伤确系陈*泽造成,但陈*泽是否专门针对申请人要害部位攻击均属伤害或殴打行为(亦属情节问题)。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犯,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对方伤害,均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申请人的伤情达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陈*泽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行政处罚。二是据办案民警了解,案发次日,陈*泽曾主动前往医院找申请人和解,但因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而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案件办理期间,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试图为双方调解,但仍因费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确实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是“可以”调解处理,而非“应当”调解处理,本案办理并非需要通过“可以”调解这一非必经程序进行。同时,调解的前提是“情节较轻”,并达成协议的,才可不予处罚;而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仍应当依法处罚。三是陈*泽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在案发期间,曾多次主动殴打陈*泽,甚至使用安全帽进行殴打,同样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分别对申请人、陈*泽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下午,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半导体在建工地内申请人驾驶的吊车在作业,因前后都有车,吊车无法挪动,申请人驾驶的吊车便停在路边等待,陈*泽驾驶商砼车在打地坪,申请人的吊车堵住了陈*泽前行的道路,陈*泽让申请人挪车让路,申请人称前后有车挪不动,因此两人发生口角,下车后两人继续争吵并撕扯、殴打对方,使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眼部受伤,面部出血,之后被在场的其他同事拉开,两人被同事劝开后申请人报了警,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了处理,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开具《鉴定聘请书》,聘请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陈*泽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泽自愿不做伤情鉴定,期间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因赔偿费用的问题调解未成功。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陈*泽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的处罚决定。经我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卷宗、查看案发当时的视频等资料,查明申请人和陈*泽都有明显殴打对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其中包括申请人和陈*泽在工地殴打对方的监控视频光盘1个,对申请人和陈*泽的询问光盘各1个。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2022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南公(同)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