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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5号

2023-06-12 16:41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仁,男,2000年1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市*路*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区*小区*号楼。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日作出的关于对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无水牦牛酥油产品没有生产许可等属于三无食品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编号**********的投诉不予处罚、对申请人诉求不予支持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一是2023年3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字节跳动电商平台经营的青海*特产头层无水纯牦牛酥油500g,订单号:***************,其经营的产品系其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但公司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产品上并无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代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决定,称“经营者及时整改完毕存在的违法行为。因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该公司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针对退款、赔偿诉求,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遂申请行政复议。二是青海省*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且不予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不予支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被申请人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事实和依据: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被申请人立即下达投诉转办通知,将投诉事项交由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均已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无水牦牛酥油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但因由激光打印的标签比较透明,部分信息识别困难。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牦牛酥油因产量较少等因素,一直以来由不确定的几家生产厂家生产,所以包装上生产厂家资质是后期哪家能生产就打哪家生产资质,且取得相应厂家的授权许可,所销售酥油产品都打印了相应的食品标签,因激光打印的食品标签比较透明,故造成一部分消费者不易识别的错误。“泽库县*高原有机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出具了允许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牦牛酥油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证明及销售牦牛酥油产品的授权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该公司立即进行了纠正,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无水牦牛酥油产品的调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在抖音字节跳动购物平台下单购买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无水牦牛酥油500g,订单号:*********,于3月*日收到产品发现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号等属于三无食品,且通过对商品上所印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查询,其并没有生产此产品的资质于是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均已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无水牦牛酥油产品包装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但因激光打印的标签比较透明,部分信息识别困难。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牦牛酥油因产量较少等因素,由不确定的几家生产厂家生产,所以包装上生产厂家资质是后期哪家能生产就打哪家生产资质,且取得相应厂家的授权许可,所销售酥油产品都打印了相应的食品标签。因激光打印的食品标签比较透明,故造成一部分消费者不易识别的错误。“泽库县*高原有机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出具了允许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牦牛酥油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证明及销售牦牛酥油产品的授权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该公司立即进行了纠正,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条例,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证据资料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截图2张,申请人购买的无水牦牛酥油产品照片、抖音网上交易记录截图、青海省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记录截图共5张,泽库县*高原有机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各类产品进行销售推广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酥油产品包装上激光打印的食品标签因透明不易识别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印有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照片3张、产品包装整改前后对比照片1组,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泽库县*高原有机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酥油和酸奶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认为:经书面审理后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不予组织开展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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