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1995年1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公寓*幢*单元*室,现住重庆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日作出的关于对西宁市城中区*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茉莉花茶”(涉嫌卖假冒伪劣产品)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编号:*********)”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事实及依据:一是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关于西宁市城中区*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莱莉花茶”)(涉嫌卖假冒伪劣产品),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为:“经查, 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建议投诉至生产厂家”。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二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也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三是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举报编号:**************)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举报编号:**************),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四是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内容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理由,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撤销。五是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所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举报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告知内容特别是不予立案的告知内容,应当能反映该案的基本情况,且应当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以满足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需要,同时也能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作出答复告知,仅简单告知,也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有法制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事实和依据: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立即将投诉事项交由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经调查,*超市的茉莉花茶其宣称“内含多种微量元素”但未标注其具体成分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属实。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日向申请人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第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日申请人从西宁市城中区*超市购得茉莉花茶,商品条码:************,后发现产品包装宣称“内含多种微量元素”,但未标注其具体成分含量,于是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得到的答复函称此茶叶不属于该厂家生产销售,于是申请人认为西宁市城中区*超市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茉莉花茶”(涉嫌卖假冒伪劣产品),于2023年4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进行举报,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立即将投诉事项交由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向申请人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第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证据资料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信息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信息截图1份,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中区*超市购得茉莉花茶照片4张及购物小票照片1张,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后,当地监管部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西宁市城中区*超市关于茉莉花茶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1份,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所作笔录复印件1份,西宁市城中区*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茉莉花茶送货单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