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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30号

2024-03-21 14:44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廖**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廖**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售卖的“三七粉”产品中三七粉是属于药品,是保健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产品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假药,三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及《广告法》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售卖“三七粉”,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明确有三七粉,属于药品。同时三七粉不属于初级加工农产品范围,根据《**省**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七粉生产、销售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商销售,需要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壮族苗族自治州**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政规[2023]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证》的,不得从事**三七粉、**三七切片、**三七压片等药品生产行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三七粉、**三七切片、**三七压片等药品经营行为。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三七系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部收载的药材,三七粉是三七根部经粉碎后的产物。《全国中药炮制规范》中有三七粉炮制方法。因此,三七属于药品。此外,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作出具体规定。三七药材是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因此不能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也不能作为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经营。可知,三七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申请人购买的三七粉宣传了治疗疾病功效:补血、补气、活血通脉、消肿定痛、对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吐血、脑动脉硬化、脑血管出血等伴有血脂及胆固醇增高的患者具有疗效,三七粉宣称含有二十一种皂甙活性物质、十七种氨基酸、十一种微量元素、三种抗癌活性硒及粗蛋白等宣传用语,并且申请人购买的三七粉标示了用法用量,日服2次,一个月为一个疗程,每次使用3~5克,净含量:500克。因此,三七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三七粉是属于药品,保健食品,综上,该产品属于三无药品、假药、劣药,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申请人对此不服,违法经营者售卖的三七粉没有标签标识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同时宣传了治疗功效,治疗疾病以及用法用量,每包定量500克,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广告法》。三七粉属于中药饮片,属于药品,不得个人生产和经营。申请人购买的三七粉没有保健品批号,也没有国药准字号,也没有OTC,同时外包装也没有,也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并且该产品三七粉,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产品是不是三七粉也不清楚,有没有掺杂一些杂物进去也不清楚。被申请人不进行查处也不进行审核,直接给出决定,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作出的反馈决定,依法处罚违法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司法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司法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属于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由此,申请人不服,遂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3年*月*日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后,被申请人派遣执法人员立即对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事由,在当事人张文雨的配合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营主体合法。二经营者销售的“三七粉”是由西宁***商贸有限公司配送,该公司索证索票齐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中藏药材的收购及销售。当事人提供2023年*月*日收货清单一张。三是现场检查时该店有两袋(500g/袋),包装袋正面印有“三七粉”字样和净含量500克,顶部封口处有“云南特产名贵药材”字样。包装袋背面有“三七粉”的名称、产品介绍、用法用量,包装袋顶部封口处有“文山特产精品三七”字样。无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治疗功效的标识,经营者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质疑,经营者没有销售过“三七”标识中有宣传治疗功效的产品。四是“三七”既是食品也是中药材(药食同源)。药食同源(食药物质)目录大全(2023年1月31日修订)中明确规定。五是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没有违法行为,故不予行政处罚。六是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未发现销售“三七粉”的情况。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在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两包三七粉,共支付190元,之后申请人因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售卖的“三七粉”产品中三七粉是属于药品,是保健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产品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假药,三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及《广告法》,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后,派遣执法人员立即对青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该店经营主体合法。另外当事人提供该款“三七粉”产品配送商家西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索证索票齐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中藏药材的收购及销售。并提供2023年*月*日收货清单一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店有两袋“三七粉”该产品顶部封口处有“云南特产名贵药材”字样。包装袋背面有“三七粉”的名称、产品介绍、功能与用法用量。经查询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未发现销售“三七粉”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三七粉付款凭证;

2.申请人提供的12315反馈回复图;

3.申请人提供的三七粉实物图;

4.申请人提供的咨询三七粉是否可以包装成初级农产品进行销售截图;

5.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6.被申请人提供的西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7.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七粉实物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为药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五)药用植物。 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青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七粉”产品,不属于药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虽然有补血、补气、活血通脉、消肿定痛、对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吐血、脑动脉硬化、脑血管出血等伴有血脂及胆固醇增高的患者具有疗效等内容,只是对中药材“三七”的功能描述,不是宣传治疗疾病。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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