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610g”产品中食品与包装容器分离;产品中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及产品配料添加了“人造奶油”,但未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3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买了不合格产品于2023年*月*日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一是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二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伤害;三是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就申请人关于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净含量610克”食品标签与包装容器分离;产品中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未标注及该产品配料添加“人造奶油”,但未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符合规定。二是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下达转办通知书进行核实。经调查,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派遣执法人员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核实,“乾麦多手工桃酥”配料表中添加了“人造奶油”未标注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情况不属实。经查,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配料表中无“人造奶油”字样,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是“人造黄油(含精炼牛油)”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GB15196-2015)“术语和定义”规定:“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是指同一食用油脂制品。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乾麦多手工桃酥”时使用的是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食用油脂制品(人造奶油)的“人造黄油”,其配料为:精炼植物油、水、精炼牛油、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从该“人造黄油”配料表及厂家生产工艺显示,该产品不涉及氢化工艺,不含氢化油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强制标示内容: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规定,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不属以上强制标示内容的情形,故无需在配料营养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三是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食品与包装容器分离;食品中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产品食品标签采取环状方式套箍在包装容器,在无一定外力作用下,不会与产品包装容器脱离。食品中含有的芝麻,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产品外观也可以直接看到产品中含有芝麻这一配料,该产品在风险监测抽检时结果也为产品合格,存在其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在***生活超市购买了一份乾麦多手工桃酥,2023年*月*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派遣执法人员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调查,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配料表中无“人造奶油”字样,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是“人造黄油(含精炼牛油)”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GB15196-2015)“术语和定义”规定:“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是指同一食用油脂制品。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乾麦多手工桃酥”时使用的是由“****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食用油脂制品(人造奶油)的“人造黄油”,其配料为:精炼植物油、水、精炼牛油、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规定,反式脂肪酸是油脂加工中产生的含1个或1个以上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不包括天然反式脂肪酸。在食品配料中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是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青海乾宝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人造黄油”配料表及厂家生产工艺显示,该产品不涉及氢化工艺,不含氢化油脂,不属于以上强制标示内容的情形,因此未在配料营养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食品标签采取环状方式套箍在包装容器上,在无一定外力作用下,不会与产品包装容器脱离。在“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确实含有的芝麻,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芝麻”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都合格,且“桃酥”产品外观也可以直接看到产品中含有芝麻这一配料,该产品在风险监测抽检时结果也为产品合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商家已于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的投诉举报函;
2.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
3.申请人提供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4.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对陈**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5.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6.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青海清真食品标识证书》;
8.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9.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
10.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11.被申请人提供的****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福临门黄奶油的说明》;
12.被申请人提供的福临门黄奶油检验检测报告(NO.2022WJYZ-0225);
13.被申请人提供的福临门黄奶油产品外包装标识照片;
14.被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手工桃酥”检验报告;
15.被申请人提供的翱懿黑芝麻检验报告;
16.被申请人提供的脱皮芝麻检验报告;
17.被申请人提供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页(GB28050-2011)《食用油脂制品》(GB15196-2015)。
本机关认为: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证照齐全,主体资格合法。该店生产“乾麦多手工桃酥”所使用的“人造黄油”配料表及厂家生产工艺显示,该产品不涉及氢化工艺,不含氢化油脂,因此未在配料营养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关于“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食品与包装容器分离的投诉事项,该产品食品标签采取环状方式套箍在包装容器上,在无一定外力作用下,不会与产品包装容器脱离。关于“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含有的芝麻,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的投诉事项,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芝麻”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都合格,且“桃酥”产品外观也可以直接看到产品中含有芝麻这一配料,该产品在风险监测抽检时结果也为产品合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商家已于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理由均向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回复,***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