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关于申请人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蜂蜜枣糕”配料表中未标注“蜂蜜”字样,且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泡打粉,但未按相关规定展开泡打粉的具体成分及由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字样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王*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月*日,申请人向***司法局反应(关于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哆手工桃酥”)后移交至被申请人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作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王*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企业责令改正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不事宜人群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而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涉案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虽然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但并不代表已依法处理了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应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立即下达转办通知书,将该事项交由属地监管单位**工业园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由***司法局转交的工作函,派遣执法人员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查,由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蜂蜜枣糕”及“乾麦多手工桃酥”的规格在2023年*月*日因厂家对产品升级改造予以变更,其中“乾麦多蜂蜜枣糕”变更前规格为净含量360克/盒,变更后规格为300克/盒;“乾麦多手工桃酥”变更前规格为净含量580克/盒,变更后规格为610克/盒,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购买的规格为净含量360克的“乾麦多蜂蜜枣糕”及净含量580克的“乾麦多手工桃酥”已不再生产。现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乾麦多蜂蜜枣糕”的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了“蜂蜜(1.2%)”的字样,且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碳酸氢钠25%、磷酸二氢钙20%、焦磷酸二氢二钠15%、碳酸钙10%、单、双甘油脂肪酸脂10%、葡萄糖酸-δ-内脂5%、食用玉米淀粉)】”的字样,即已将泡打粉的成分展开标注,由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乾麦多手工桃酥”的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黑、白芝麻”的字样,符合国家标准,在成品库、包材库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二是在2023年*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乾麦多蜂蜜枣糕”确实存在“配料表未标注‘蜂蜜’字样,且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泡打粉,但未按相关规定展开泡打粉的具体成分”,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确实存在“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字样”,以上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经查,“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使用“蜂蜜枣沙”,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该“蜂蜜枣沙”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合格报告,虽在配料表未展开标注泡打粉具体成分,但一般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选购商品的误导或干扰,对“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含有的芝麻,也能够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产品外观也可以直接看到产品中含有芝麻这一配料,且“乾麦多蜂蜜枣糕”“乾麦多手工桃酥”在风险监测抽检时结果也为产品合格,存在其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于2023年*月*日就以上情况依法进行了处理,向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2023〕*号),责令其进行了改正。三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与王*举报事项相同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理,该企业也对以上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该企业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就申请人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月*日,申请人在***生鲜超市购买“乾麦多蜂蜜枣糕”及“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2023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函之后,派遣执法人员赴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2023年*月,被申请人对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乾麦多蜂蜜枣糕”存在“配料表未标注‘蜂蜜’字样,且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泡打粉,但未按相关规定展开泡打粉的具体成分”,生产的“乾麦多手工桃酥”存在“含有芝麻,但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字样”的现象。经检测,“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使用的“蜂蜜枣沙”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合格。“乾麦多蜂蜜枣糕”中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合格,“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中含有的芝麻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合格,产品外观也可以直接看到产品中含有芝麻这一配料,“乾麦多蜂蜜枣糕”“乾麦多手工桃酥”在风险监测抽检时结果为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对商家依法进行了处理,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2023〕*号)。另外2023年*月*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麦多蜂蜜枣糕”及“乾麦多手工桃酥”的规格在2023年*月*日因厂家对产品升级改造予以变更,其中“乾麦多蜂蜜枣糕”变更前规格为净含量360克/盒,变更后规格为300克/盒;“乾麦多手工桃酥”变更前规格为净含量580克/盒,变更后规格为610克/盒,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购买的规格为净含量360克的“乾麦多蜂蜜枣糕”及净含量580克的“乾麦多手工桃酥”已不再生产,执法人员在成品库、包材库未发现有升级前的产品库存。现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乾麦多蜂蜜枣糕”的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了“蜂蜜(1.2%)”的字样,且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碳酸氢钠25%、磷酸二氢钙20%、焦磷酸二氢二钠15%、碳酸钙10%、单、双甘油脂肪酸脂10%、葡萄糖酸-δ-内脂5%、食用玉米淀粉)】”的字样,即已将泡打粉的成分展开标注,由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乾麦多手工桃酥”的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黑、白芝麻”的字样,符合国家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
3.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4.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蜂蜜枣糕”、“乾麦多手工桃酥”产品图;
5.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
6.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青海清真食品标识证书》;
7.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8.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9.被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蜂蜜枣糕”、“乾麦多蜂蜜枣糕”整改后配料表照片;
10.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枣沙外包装标识照片;
11.被申请人提供的蜂蜜枣沙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测报告;
12.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外包装标识照片;
13.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
14.被申请人提供的翱懿黑芝麻检验报告;
15.被申请人提供的脱皮芝麻检验报告;
16.被申请人提供的芝麻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
17.被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蜂蜜枣糕”检验报告;
18.被申请人提供的“乾麦多手工桃酥”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理由均向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回复。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