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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16号

2024-09-26 09:00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因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城中区**计生用品店售卖的“EXTREMEsuper filana”产品无中文标签,涉嫌含有违禁成分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核实处理被申请人不作为或玩忽职守行为;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和2024年2月28日在西宁市城中区****计生用品店通过微信邮购药品(药品名:EXTREMEsuper filana),商家表示该药品为印度进口药品,申请人第一次购买一粒散装包装药(无对应药品介绍信息),花费30元,第二次购买一盒药(商品包装内外无中文标签),花费500元。申请人使用后出现头晕恶心等不适症状初步推断该药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后于2024年3月9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反应给被申请人并于3月13日将相关证据证明(1、购买记录。2、与商家沟通聊天记录。3、药品实物图及其包装图片。4、证明美团店铺和所购商品商家本人经营销售药品)发送至被申请人电子邮箱。被申请人于当日表示实物图片无法认定,需将药品剪半或三分之一以及包含申请人实名签字的投诉书邮寄至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被申请人交给相关单位检测药品成分及调查处理。3月18日,申请人使用顺丰快递(单号:SF1452912735557)邮寄了样品及投诉书。3月22日,被申请人表示已收到样品和投诉书并进行调查。4月12日,被申请人来电称需要四五盒未拆封完整药品才能进行成分检测并表示该药品是否含有违禁成分和无中文标签问题不在其职能范围,故拒绝处理。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计生用品店营业执照照片、与商家美团聊天截图、12345热线电话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微信的付款记录、“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图、购买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信件签收信息截图、与被申请人通话记录、西地那非(保化)快速检测卡检测视频1段及图片1张(检测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商住一体)“西宁市城中区****计生用品店”(以下简称:“****店”)进行现场检查。一是**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经核对为有效营业执照;二是被投诉人使用的私人手机和“美团”客服端手机为同一部手机,在该手机“美团”APP中,执法人员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EXTREME super filana”商品的进销记录。三是由于“****店”经营场所为商住一体,被申请人按照该店负责人指定的区域进行检查(其他区域无权检查),未发现“EXTREME super filana”商品。四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店”负责人进行现场约谈,该负责人拒绝承认有销售“EXTREME super filana”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提出由“****店”负责人给申请人回电话。经“****店”负责人反馈,申请人索取20000元赔偿,负责人拟进行报警处理。五是申请人分别于3月11日和3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和寄挂号信的方式,提供购买经过截图(购买一盒另一粒,花费530元),及实物内外包装、说明书和6粒实物。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详细查看购买经过截图,发现其通过美团联系销售方,并添加微信成为好友,随后购买该商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因无权对“****店”负责人私人手机进行检查(除当事人自愿),因此只凭投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是“****店”所销售。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将产品、产品内外包装、说明书向被申请人邮寄,但“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数量较少(限于青海条件限制,从被申请人药械室得知,青海省省内药品检验部门检验药品数量至少在4盒完整包装的实物,方可进行检验),无法进行认定。六是申请人所提出“违禁药品”、“走私药品”超出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七是申请人书面提出赔偿5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投诉举报人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能形成完整形成证据链。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商家美团经营店铺相关信息、商家和申请人美团聊天截屏、执法人员回复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共2次)、“****”美团页面商品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通过美团平台跟“****”商家求购产品,后该商家向申请人推送了名称为“**”的微信名片,申请人添加后于2024年2月4日通过该微信购买了一粒散装包装“EXTREMEsuper filana”产品,花费30元,于2024年2月28日第二次购买“EXTREMEsuper filana”产品一盒,共花费500元,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申请人称其使用后出现了头晕恶心等不适症状并初步推断该产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但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据证明。2024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对“****”美团商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3月13日将相关证据资料发送被申请人指定电子邮箱。被申请人表示实物图片无法认定,需将药品剪半或三分之一以及包含申请人实名签字的投诉书邮寄至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被申请人交给相关单位检测药品成分及调查处理。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使用顺丰快递邮寄了样品及投诉书。3月22日,被申请人表示已收到样品和投诉书并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于202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此店为住家和经营场所为一体)“西宁市城中区****计生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负责人出示营业执照,该店证照齐全,经核查该商家使用的私人手机和“美团”客服端手机为同一部,在该手机“美团”APP中,执法人员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的销售记录。由于“****店”经营场所为商住一体,被申请人仅对经营区域进行检查,未发现“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店”负责人进行现场约谈,该负责人否认有销售“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的行为。经执法机关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是通过美团联系该商家,并添加该商家推送的微信名片后通过微信购买了该产品,但无法查明出售人的信息,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显示,案涉产品的购买人系李**而非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与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计生用品店,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对“****”计生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出示了营业执照,经核对属于有效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现场产品陈列区域进行检查未发现“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美团APP中也未发现“****”计生用品店销售“EXTREME super filana”产品的销售记录。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案涉产品的购买人系李**而非申请人本人且申请人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系从被投诉人处购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受理后经过事实调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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