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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19号

2024-09-26 09:04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玉鑫,男,身份证号:632523********292,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玉湖东路106号,联系方式: 181****486,邮箱:2822971894@qq.com。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尖木措,系该局局长;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18号。

申请人刘玉鑫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西宁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售卖的“苍耳子鼻炎通喷剂”作为消毒产品不适用于人体皮肤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撤销终止调解,并重新答复;

2.请求被申请人对西宁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和药品管理法中多项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回复本人(刘玉鑫先生,我局于2024年3月30日,收到您的投诉,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被投诉方经营地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60-2号商铺,营业执照字号为西宁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负责人现场提供了店内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您所举证的仓耳子鼻炎通喷剂,经询问,该款产品目前已售卖完,暂无库存,店内负责人提供了产品随货通行单、检验报告、卫生安全评估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书、供货商资质等信息。经核查,针对您的投诉,回复说明如下:1.您在投诉中举证的“后根据本产品消字号用于消毒产品不适用于人体皮肤”,无任何法律依据。2.您在投诉中举证的“绩溪县人民政府官网(赣卫消证字(2015)第C056号)本产品已经被判定为不合格药品”,提供的证据名称与实际产品不符合,您购买的产品为“苍耳子鼻炎通喷剂”,证据中为“药健牌抑菌液”。并且,“赣卫消证字(2015)第C056号”是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号,该许可证号对应的是一个企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产品。综上所述,由于您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若您对于消毒类产品还有任何疑问请咨询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回复中提到了此款产品为仓耳子鼻炎通喷剂,并且这款产品标注适用范围是:抗菌抑菌,清洁止痒,适用于鼻炎,鼻窦炎,鼻腔干痒,消毒产品顾名思义,就是消毒的,国家明确不可以用在人体,本产品也没有卫生院的批准,所以属于是假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药品,按照退一赔十来算此条索赔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刘玉鑫的投诉,执法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被投诉方经营地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60-2号商铺 ,营业执照字号为西宁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负责人现场提供了店内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所举证的仓耳子鼻炎通喷剂,经询问,该款产品目前已售卖完,暂无库存,店内负责人提供了产品随货通行单、卫生安全评估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书、供货商资质等信息。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回复如下:一是该店作为产品销售方,证照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该款“苍耳子鼻炎通喷剂”为消毒产品,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核准售卖“消毒用品”。对于其所描述的“该产品为假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按照退一赔十来索赔”,不适用于此款消毒产品。三是申请人在美团上购买该产品,该店并未做出任何诊疗行为,一切以产品说明书为准。四是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购买苍耳子鼻炎通喷剂30ml/盒和无菌敷贴,共计花费29.65元,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苍耳子鼻炎通喷剂”作为消毒品不适用于人体皮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派遣执法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被投诉方经营地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60-2号商铺,营业执照字号为西宁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负责人现场提供了店内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所举证的“仓耳子鼻炎通喷剂”,经向经营者询问,该款产品目前已售卖完,暂无库存,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随货通行单、卫生安全评估报告、成品检验报告书、供货商资质等信息。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福延堂大药房(一分店)”涉嫌销售“假药”一案,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办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针对申请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亦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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