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
申请人宁**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不服,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于2024年7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
申请人称:2024年6月*日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豫D019L9)在南京路与瑞源路口处由于未寄安全带被交警处罚,申请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在城市市区道路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适用安全带的,进行口头警告,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路口处车辆速度在50公里以下,因此被申请人应免于处罚。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日,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豫D019L9)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宁**作出罚款5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宁**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在城市市区道路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口头警告,不予处罚”,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630103191050****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日,被申请人在城中区南京路与瑞源路十字路口开展路检路查,申请人宁**驾驶豫D019L9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交警查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宁**作出罚款5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处理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本机关经审查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5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于简易程序,也适用于行政处罚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城中区南京路与瑞源路十字路口路检过程中,申请人宁**驾驶豫D019L9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另外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日对案件当事人意见听取的过程中,申请人也承认了违法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宁**作出罚款5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24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63010319105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