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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36号

2024-10-24 17:40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申请人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自林罚决字〔2024〕5号),于2024年7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字林罚决字〔2024〕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居住房屋在城中区南川西路123号,原有房屋共三层,第三层107平方米。从卫星影像图当中能证明从2019年城中区南川西路123号就有房屋存在。另外社区和物业相关工作人员于2022年开展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时,发现申请人所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申请人及时整改,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5月份将第三层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建成轻钢结构,用于居住。但是在翻盖第三层房屋过程中,不知道要办理相关手续,目前第三层已加盖完成,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拆除,该处罚决定不合理。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自林罚决字〔2024〕5号)、倾斜意向图、青海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许可证、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立案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人反映“位于沈家寨老桥头**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加盖三层房屋(约200㎡),为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所盖”。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分别于2024年4月*日、4月*日、5月*日、6月*日对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23号(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房屋现场查看基本情况。经查看,该院内共有三层建筑物,一、二层为砖混结构房屋,院芯为轻钢结构房屋,房屋用途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办公、人员居住、仓储。该房屋第三层为轻钢结构房屋,内部进行详细装修,用于日常居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询问了解到,第三层轻钢结构房屋于2023年5月所建成,面积约为107平方米。被申请人在查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加盖第三层轻钢结构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城中自林改字〔2024〕05号),限期三日内提供相关手续,若无相关手续请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城中自林罚告字[2024]05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日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字林罚决字〔2024〕*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影像资料、《青海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许可证》、申请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反映沈家寨老桥头**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加盖三层房屋(约200平米),为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所盖。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分别于2024年4月*日、4月*日、5月*日、6月*日对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房屋现场查看基本情况。经查看,该院内共有三层建筑物,一、二层为砖混结构房屋,院芯为轻钢结构房屋,房屋用途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办公、人员居住、仓储。该房屋第三层为轻钢结构房屋,内部进行详细装修,用于日常居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询问了解到,第三层轻钢结构房屋于2023年5月所建成,面积约为107平方米。被申请人在查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加盖第三层轻钢结构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城中自林改字〔2024〕*号),限期三日内提供相关手续,若无相关手续请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城中自林罚告字[2024]*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日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字林罚决字〔2024〕*号),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第三层新建的建筑物,面积107平方米的房屋。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城市建设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对申请人徐喜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当中,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因申请人陈述、申辩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未予采纳。申请人也未要求对案件举行听证会,故被申请人于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当日派遣执法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并后续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查证申请人被举报建筑物《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经查证,该房屋建筑系申请人父亲徐**(目前已去世)于1998年8月*日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共800平方米。据申请人所说,申请人居住房屋一二层是1990年所建成的,第三层彩钢房是2012年所建,后续因第三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3年5月对第三层进行翻建,翻建该房屋过程中未向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及被申请人处报备,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自行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下达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自林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于2024年7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自林罚决字〔20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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