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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4〕40号

2024-10-24 17:43  点击:[]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于2024年7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加害人张**、张*、李**的法律责任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2024年3月*日10时许,李**、张**、张*、李**一行四人闯入申请人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26号的裁缝店,强行搬移店内锁边机,申请人进行阻拦,上述四人便对申请人拳打脚踢,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后,对方将申请人手机抢走并扔到桌案上,当地城管部门人员发现上述四人强行搬出裁缝设备并殴打申请人的情况,就上前询问并进行报警。但被申请人给双方作完笔录后,将事件认定为双方互殴,显然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当时事实情况是:李**四人闯入裁缝店,强行要搬走裁缝设备,又对申请人拳打脚踢,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肩部损伤、颈部损伤、右上臂挫伤、胸部皮肤擦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腰背部挫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臀部浅表损伤、左下肢多处损伤等,损伤因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客观事实,也未经过严格的调查过程,如通过对周围的监控或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等方式去调查,仅听信对方言辞,而对申请人的笔录内容置若罔闻。四人对申请人群殴,申请人作为弱势群体,没有还击能力。倘若即便是反击,应考虑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另外,上述四人对申请人都进行了殴打,但被申请人只处罚了李**,李**现已70多岁,其余在场三人都年轻力壮,且现场两名男士都对申请人李**进行了殴打,而被申请人对其他三人的殴打行为客观事实不管不顾,认定事实随意且错误。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请人被群殴后,反而被行政处罚,这个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并且,被申请人对除李**的其他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予追究,不予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处理该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不向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称让申请人拿对方李**的处罚决定书,这种情况处理程序明显错误。并且,申请人的200元罚款由被申请人内部人员通过微信收受,程序错误。报案后,申请人住院治疗,并委托作伤情鉴定,但伤情鉴定时间长达一个月,被申请人应当关注并催问鉴定机构,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拖沓随意,程序上存在错误。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青海仁济医院病历、罚款缴纳凭证截图、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4年3月*日10时左右,第三人李**与其儿子张*前往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26号裁缝店向其侄女即申请人李**索要锁边机(缝纫机),双方因锁边机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李**丈夫张**、侄女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用拳头在李**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后又在其左脚踝处踢了两脚,还用胳膊肘顶了张**的胸部两下,后李**躺在拉锁边机的平板车上阻止对方拉走,李**用手撕扯李**的衣领和头发。

2024年5月*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南川西路派出所受理本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先后传唤当事人李**、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时对事发现场人员李**、张*、张**、林**、马**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查清了李**、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查清本案违法事实后,因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多次调解无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均已缴纳至城中公安分局公安罚没收入专用账户。二、对原告申请复议的答辩。(一)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的答复。(1)2024年3月*日,被申请人民警前往西宁仁济医院康复科24号病房对申请人李**制作笔录,4月*日在被申请人处第二次向申请人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3月*日9时左右,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村126号裁缝铺内,李**被其姑姑李**在腿上踢了两脚并撕扯了其头发,其堂姐李**抓住了李**的双手,其姑父张**在李**的头上打了一拳。(2)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3月*日上午10时左右,李**与其儿子张*前往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裁缝铺内要拉走锁边机,后其丈夫张**进来谩骂李**,李**就用胳膊肘顶张**胸口,张*与李**乘机将锁边机抬至店铺门口的板车上,李**躺在板车上不让李**拉走,随即李**撕了李**的衣领及头发想让李**起来。(3)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3月*日其在水磨村附近买肉时,听到其姑姑李**与堂妹李**在裁缝铺争吵,当时现场其姑父张**、其表弟张**在场,李**从衣案上拿起一把剪刀准备去戳张**、其在夺取李**的剪刀时,被李**用拳头在鼻子上打了一拳并在其脚踝处踢了两脚,随后李**又用胳膊肘在张**的胸口打了两肘子,李**与其儿子张*将锁边机抬至小推车上,李**坐在小推车上不让拉走,李**撕了李**的头发及衣领。(4)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3月*日早上9时左右,张*与其母亲李**前往水磨南巷加气站附近的裁缝铺准备取回其母亲的锁边机,因为锁边机很重,因此张*回家找到小推车,刚到店铺门口的时候就听到里面在争吵,进到店铺后看到两个人在互相撕扯对方的衣领,李**从缝纫机上拿了一个长条的磨刀石,张*看情况不对将磨刀石从手上夺走,过一会儿其父亲张**进来了,另一个表姐李**也进来了,张**在一旁说李**,李**看没人向着她就从衣案旁拿起剪刀要戳张**,李**将剪刀夺下,在夺剪刀的时候李**朝李**的鼻子处打了一拳,还踢了李**两脚,随后又用胳膊肘在张**的胸口打了两下,李**将缝纫机拽至店铺门口时,李**就躺在锁边机的旁边,直到报完警李**才自己起来。(4)证人林**陈述:2024年3月*日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加气站附近巡逻时,发现有四人在吵架,便上前进行劝阻,经了解四人均是亲戚,因锁边机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李**称自己被打了,李**头发是凌乱的,出警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就将现场移交至公安处理,自己就离开了。(5)证人马**陈述:2024年3月*日9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路边的裁缝店门口,两个女的在吵架,旁边有4,5个人左右,都是一家人,为了一台锁边机,没有发生打架,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自己就回加气站工作了。(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因案发现场无监控设备,办案民警及时搜集周边监控,均无监控设备,因此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综合在案所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是李**、李**二人,张*、张**、李**三人并未参与动手,主要是劝架。

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此给予申请人李**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充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张*、张**、李**参与打架,故没有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二)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案件起因是因锁边机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行为,可以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斗殴行为。并不存在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在案发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调解成功。因案件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且未导致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双方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并不存在错误。(三)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错误的答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李**殴打李翠兰,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后,将李**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李**,符合法律规定。(2)对李**身上无现金,执行罚款时,由李**微信转账。现该罚款已缴纳至专用账户。(3)法律并未对鉴定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鉴定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李**被殴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日,申请人与案件第三人李**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李**打了申请人,申请人打了李**与张**,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报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过向案件第三人李**、李**、张**、张*、李**及证人林**、马**调查询问,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等相关工作后,认为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4年5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仅是向申请人出示并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未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日受理案件后当日前往西宁市仁济医院康复科对申请人李**进行案情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需要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日聘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李**伤情进行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向申请人李**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宁中公(西)行鉴通字[2024]10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张**、张*、李**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被申请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张**、张*、李**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案件发生后,因案件发生地(裁缝铺)内无监控摄像头,因此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从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李**、李**、张**、张*、李**及证人林永贞、马**调查询问的笔录来看,李**对张**、李**实施了殴打行为,李**对李**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张*、李**是否殴打了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在2024年4月*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李**及张*没有打申请人,因此可以认定该二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关于张**是否殴打了申请人的问题,李**、李**、张*、张**均陈述张**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证人林**、马**也没有看到张**存在殴打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称其被张**殴打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正确,而本案不存在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张**、张*、李**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该规定,可以推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两种情况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李**、张**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事实证据并说明理由,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无有关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理由的阐述和认定,因此,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三、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日提出要求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日才开具鉴定聘请书,距离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过去21天,且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日已办理出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应当及时委托鉴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2024年5月*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仅向申请人出示宣告,并未实际交付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不存在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日受理后,因申请人提出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日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以上规定,扣除鉴定的时间,被申请人应当于2024年5月*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日期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存在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未交付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4]10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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