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申请人向其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的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销售的“儿童牙膏”案件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一份名叫“儿童牙膏”的产品。经本人查证该款牙膏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举报到被申请人处(挂号信单号XA45715210***),2024年7月17日送到被申请人处,至今未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购买小票及产品图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立即下达投诉转办单,将投诉事项派至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属地监管所于当天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5日15时02分用办公电话(0971-82315**)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该投诉,投诉正在核查阶段,之后于2024年8月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申请人投诉的“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8月6日分别通过办公电话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整个办理过程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投诉的办理时间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程序合法。回复告知的内容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已充分履行针对此投诉进行答复的职责。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7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录音、8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将投诉回复发送于申请人的短信截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从“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购买了一份名叫“儿童牙膏”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该款牙膏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于202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的投诉举报信,立即下达投诉转办单,将投诉事项派至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属地监管所于当天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5日15时02分用办公电话(0971-8231565)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该投诉,投诉正在核查阶段,之后于2024年8月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申请人投诉的“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8月6日分别通过办公电话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收到后,于2024年7月25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收到,正在进行核查”等内容,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电话录音,经查证录音时间为2024年7月25日,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