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才仁**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才仁**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宁王**百货超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王**百货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和举报(该产品在被申请人处进行生产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均不相同,并明确要求应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未作区分处理,在向申请人发送的答复中均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情况,其未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属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职责。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结合上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并且被申请人未查清部分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属于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不充分,不完善,构成行政不作为。
假如被申请人积极针对举报全面核查作为进行作出举报立案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处罚,保障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权和知情权并且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那么申请人针对举报最后的处罚在并不是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并且就处罚的结果不能得到任何行政奖励的情况下与举报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被投诉举报人还是拒绝调解的情形下,申请人至少得到举报途径的救济被投诉举报人被行政处罚申请人自然而然可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此时申请人也不会行政复议救济更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救济,但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能积极作为,投诉事项也因无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很难进行调解,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的权利不能得到任何实质性的保障固然会引发行政争议。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产品购买小票、产品购买付款记录截图、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一、被投诉方经营地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号,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宁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为:91630100781416****。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中发现投诉人所举证的“鑫业达纸杯”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两款产品已下架,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王**百货超市负责人提供以上两款产品的索证索票、检测报告书、厂家工业产品许可证资质等信息,王**百货超市负责人均能提供。西宁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证照齐全,并且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申请人才仁**购买了“鑫业达纸杯”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其中“鑫业达纸杯”商品包装由“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海宁**纸制品有限公司”统一完成,“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商品包装由“安徽**塑业有限公司”统一完成。对于其所描述的“该两款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用语”属于生产厂家行为,被申请人已向“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监管部门分别发送案件线索移交函,并建议申请人才仁**联系“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监管部门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是存在当事人认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的王**超市所售卖的“鑫业达纸杯”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两款产品违法行为做出实质性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且被申请人已向“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监管部门分别发送案件线索移交函,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城中市监案移〔2024〕**号)、向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城中市监案移〔2024〕**号)、《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在西宁王**百货超市购买了鑫业达纸杯258ml20只装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共计花费22.8元。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以所购买的鑫业达纸杯外包装执行标准27590—2011已于2023年2月1日废止,但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的鑫业达纸杯仍使用该标准,所购买的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外包装没有符合性声明为由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方式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证西宁王**百货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该超市证照齐全,同时核查了鑫业达纸杯258ml20只装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的进货票据、产品包装信息,通过核查进货票据明确“鑫业达纸杯258m120只装”由西宁米斛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由青海美琅商贸有限公司供货;通过产品包装明确“鑫业达纸杯”由“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海宁**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由“安徽**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西宁城中区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销售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关于“销售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用语的”投诉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属地化监管原则,建议申请人联系生产方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维权,并于当日以西宁市城中区王**超市为销售商非生产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由,向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发送了《案件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开展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西宁市城中区王**百货超市现场查证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该超市证照齐全,同时核查了该超市关于鑫业达纸杯和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的进货票据,证票齐全,查明鑫业达纸杯外包装有“质量安全”标志,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外包装有“产品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被投诉人作为销售方,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等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销售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用语的”投诉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属地化监管原则,建议申请人联系生产方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维权,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以西宁市城中区王**超市为销售商非生产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由,将此投诉件移交至“鑫业达纸杯”制造商“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在的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宜洁一次性卫生竹筷”制造商“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的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按照职权范围,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关于“销售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用语的”投诉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属地化监管原则,建议申请人联系生产方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维权,并于当日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投诉举报线索移交至属地监管部门,在此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才仁**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