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崔**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购买了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城时代都会3*栋3-1**号,并支付684261元购房款。在购房过程中,开发商发布的虚假房地产广告引导申请人购买到该房屋,但实际与宣传内容不符,影响申请人的利益,宣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是:1.其售楼处宣传“商业投资优选“甚至对其楼盘的投资升值作出了“投资理财分析表”。该房地产名下为“西宁万*”的公众号在多篇文章中都宣传投资升值等内容,如在2021年7月25日的广告宣传中“具备强大的投资价值”、“现金流生意”;在2023年6月6日的广告中宣传“高租金,回报真实可见”,甚至以“投资回报比表格”的形式宣传投资升值承诺。开发商上述的房地产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2.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售楼处现场利用样板间展示宣传售卖的房子存在居住性质,其样板房屋均是二层复式结构,厨房、卫生间齐全。将办公性质的房屋按照公寓进行宣传,涉嫌欺骗误导消费者。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售楼处现场用来宣传的大光屏“好寓正当时,34#最后40席”中就包含了约5.1米层高:一层投入,双层享受;挑高空间,开阔视野;动静分层,互不打扰""投资自主皆宜:低总价低门槛无负担;核心配套生活便捷;万*品质实力保障""多功能用途:框架结构自由组合;居家自住商用经营;"等内容,大量的广告内容都在宣传其商品房存在居住性质。申请人投诉之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当中没有说明被申请人是否去现场进行了调查以及售楼处现场是否真实存在将商业用地宣传成居住用地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去现场核实情况且按照规定进行取证。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利用“西宁万*”的公众号2021年1月27日发布“万*城·时代都会|百变LOFT全家的另一种幸福生活”、2024年5月20日发布的“万*城·时代都会|520,与你相‘寓’,皆是浪漫”等大量的广告宣传中就包含大量的样板间实景图,图上包含了样板间的床、卫生间以及客厅,开发商的宣传会让购房者误以为该用地包含了住宅性质,且确实可以进行居住。而导致购房者作出盲目且错误的判断,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将上述违法事实、违法证据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开发商的违法违规事实已经被被申请人予以确认,但是被申请人最终的决定却只是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予以责令整改。开发商的违法违规事实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该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销售宣传内容截图、申请人向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凭证图片、申请人所购房屋门头照片、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购房付款记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回复截图、申请人向城中区委办反映问题的回复截图、购房合同、定金支付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下达转办单,将举报事项派至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8月1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南川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20日、2024年7月3日和2024年7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到南川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拨打电话等方式,接到申请人崔**举报“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到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申请人崔**于2021年6月23日购买了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城时代都会3*栋3-1**号,并支付684261元购房款,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将进行贷款。从2024年5月20日开始,申请人崔**第一次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包括“认为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曾宣传‘该商品房可作为住宅使用’、‘投资升值回报承诺’、‘将办公性质的房屋按照公寓进行宣传’、‘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等承诺’等多项内容,认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核实,了解到该房地产公司2021年售楼发布广告时涉及以上内容,但由于该公司人员大规模变动,工作交接不清,未对宣传广告进行清理。2021年6月23日,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崔**(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崔**购买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万*时代都会33栋3-131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354261元。申请人与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业主与中国银行大什字支行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均表明相关购房业主已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所购房屋的用途性质。综上所述,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无法确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崔**前期多次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崔**和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甫到南川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解,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程序,走民事诉讼解决此事。当时投诉人现场表示认可,被申请人将此处置信息反馈给12315信息中心。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行政调解书、崔**12315投诉记录截屏、扫描购房合同二维码查阅合同详情、申请人购房合同1-4页内容复印件、投诉内容截图、现场检查图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崔**于2021年6月23日购买了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城时代都会3*栋3-1**号,房屋面积45.1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29994.71元,总价为1354261元,申请人前期支付了684261元购房款,剩余房款通过贷款进行支付,并与中国银行大什字支行签订《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为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布的虚假房地产广告引导申请人购买到该房屋,但所购房屋实际与宣传内容不符,影响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对案情调查,于2024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2024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两项内容,其中针对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广告宣传中存在“投资升值回报承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核实该公司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作出轻微违法,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经本机关查证,被申请人针对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仅口头责令整改,申请人也未提供违法行为整改后情况说明及印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方面认定不清,证据不齐全。另外,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办公性质的房屋按照住宅公寓进行宣传”的内容,被申请人针对此投诉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无法确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针对此投诉举报内容,未查证时代都会房屋的使用性质,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原因表明,因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知晓所购房屋的使用性质,因此无法确定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知晓所售房屋的使用性质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没有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需要被申请人进行查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就西宁告知,被申请人办理举报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