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康*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北**淘宝店购买牦牛肉干过程中附赠的牦牛奶贝无生产日期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重新受理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处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核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且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对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如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有另外的规定,则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申请人举报的牦牛奶贝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并没有检查牦牛奶贝最小包装,被申请人回复中提供的牦牛奶贝大包装也不符合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做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期限,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被申请人举报回复明显对复议申请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但其中并未告知申请人任何权利救济的途径。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截屏、“牦牛奶贝”产品图、线上产品购买页面截图、产品物流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关于“在西宁市城中区永利***商行购买牛肉干后商家赠送的牦牛奶贝无生产日期、要求商家赔偿”的投诉、举报单各1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7日、8月30日多次前往西宁市城中区永利***商行进行调查。
经查,西宁市城中区永利***商行证照齐全,营业执照(92630103MA7561U**),食品经营许可证(JY163010300**
634),经营主体合法。该店销售的牦牛奶贝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检验员及‘本产品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等信息;在检查中该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牦牛奶贝的检验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调查该店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店已建立了原材料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检查及处理情况:赠送的牦牛奶贝并非“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随后将此处置信息反馈给12315平台。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经营者营业执照、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奶贝包装及合格证、奶贝进货票据、牦牛奶贝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相关资质、现场检查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称其8月22日通过淘宝西北**店铺购买了一份青海风干牦牛肉干,收到货打开其中附赠了一些牦牛奶贝,发现该奶贝包装上并无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请求从重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了被举报人西宁市城中区永利***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证照齐全;同时核查了“牦牛奶贝”的进货票据、包装、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进一步核查了“牦牛奶贝”生产厂家呼和浩特市乡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牦牛奶贝”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中显示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6日,西宁市城中区永利***商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相关手续及资质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奶片大包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商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生产厂家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代加工公司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家提供奶片检验报告,各项检测项目均合格。已电话告知消费者此检查结果。申请人对于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