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超市存在虚假宣传,即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服。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销售的“儿童牙膏”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一份名叫“儿童牙膏”的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挂号信单号XA45715210****),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公司销售的儿童牙膏,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同意申请人的诉求及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均属于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道本案能不能调解,被投诉人同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处理、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购买小票及产品图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25日15时02分,属地监管所通过办公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张*,明确告知其举报已正式受理,并处于核查阶段。2024年8月1日,根据申请人张*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舒客宝贝防蛀优护套装 舒客宝贝儿童防蛀牙膏(草莓香型)由“西宁**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包装由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设计制定。西宁市城中区**超市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销售的该商品进货记录、索证索票均齐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鉴于属地化监管原则,申请人张*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已告知申请人联系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监管部门进行维权和投诉。虽然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名称为“投诉举报信”,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认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举报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符合该条款所称的举报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针对的涉及投诉方面,因此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作为处理举报的依据。关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到的调解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告知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要组织双方调解,但该超市对于张*提出的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此举报时,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7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告知依法受理照片及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对“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照片、8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将投诉回复发送于申请人的短信截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超市销售的“儿童牙膏”存在虚假宣传情况,即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要求退款和赔偿并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8月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舒客宝贝儿童防蛀牙膏”有西宁**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包装由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定,同时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处的进货记录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通过办公电话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并发送《关于“舒客宝贝防蛀优选套装 舒客宝贝儿童防蛀牙膏(草莓香型)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投诉回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未将该投诉举报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8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被申请人在未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部分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