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1995年1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公寓*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村。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对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日作出的关于对*百货中心广场店A馆(以下简称*A馆超市)销售的“*盒装蛋糕(青团)”,其配料标签中有个等字,未将配料真实属性如实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事实及依据:一是2023年3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A馆超市销售的“*盒装蛋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作出《投诉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二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盒装蛋糕”虽然不是被举报人所生产的,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盒装蛋糕”的虚假标识是查验内容,被举报人销售这种产品,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其次,商品进入流通环节,产权就发生了转移,涉案产品所有权是被举报人,引起消费者误解这一结果也是在销售环节中发生的,被举报人销售自己的商品且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举报人销售这种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是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所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举报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告知书特别是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应当能反映该案的基本情况,且应当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以满足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需要,同时也能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作出答复函,仅简单告知调查方式、调查过程,未告知涉案产品是否违法,也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更无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相关依据。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有法制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四是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仅告知了“建议向相关部门反映”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理由,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五是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作为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工商机关有责任为其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但这绝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法生产而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法律责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对市场经济环境的最大损害。本案当事人作为经营企业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应明确知晓其产品属于坑害老百姓的不合格食品,但仍然实施了后续违法行为,实属主观故意违法。该行为不仅无视法律,同时也在同行业中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树立了极其反面的形象,且被举报人并未与申请人调解成功以消除危害影响,并未积极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并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其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应当严厉处罚。故被申请人不愿开展实质性调查,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六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需要指出的是,“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理念,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及期限。但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由法制机关确认其违法。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尺度且如此反复,只能说明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表现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认真,不规范。申请人认为,主要是其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缺乏对其单位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法律素养不佳,所以导致被申请人惯性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心理承受极佳,仍可承受老百姓对其执法程序的不满,实为“执法为民”,其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七是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既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事实和依据: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立即下达投诉转办通知,将投诉事项交由属地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A馆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A馆超市均已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第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经调查*A馆超市销售的商品(青团),该商品标签存在有“等”字的情况属实,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A馆超市销售的商品(青团)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供货,*A馆超市能够提供该商品(青团)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由于*A馆超市销售的该商品(青团)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张贴食品标签,故建议投诉人与“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属地化监管部门联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A馆超市销售青团的标签配料不符合规定的调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2月*日购得*A馆超市销售的“*盒装蛋糕(青团)”一份,申请人购买后发现配料表中标注“专用粉、糯米粉、艾草、豆沙等”,涉案产品配料标签中有个“等”字,未将配料真实属性如实标注,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是于2023年3月*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函,2023年3月*日收到举报后,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日开展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A馆超市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执法人员现场对*A馆超市所售产品进行检查,要求*A馆超市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齐全,*A馆超市均已提供,经调查,*A馆超市销售的商品(青团)的标签存在有“等”字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A馆超市销售的商品(青团)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供货,*A超市能够提供该商品(青团)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索证索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由于*A馆超市销售的该商品(青团)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张贴食品标签,因此,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申请人建议与“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属地化监管部门联系。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证据资料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1份,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回复1份,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在青海*产业园区)及青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超市所售的青团(包括2023/2/19批次)生产包装及商品标签统一由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完成的书面证明、青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各1份,2023年2月*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照片复印件1张,对青团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申请人购买的青团照片、青团配料标签照片、超市购物后小票照片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西宁*百货(*店A馆)相关事宜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